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彭文生
被 告 陳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
87.7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處,即位在本院轄區內之新竹縣,
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87.7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4,790元(含工資8萬
1,200元、零件6萬3,59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南
下高雄聲請調解,而支出交通費2,82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4萬7,6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估價單、事故當天
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
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15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
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惟依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
「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雙方均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
方塞車,B車(即系爭車輛)減速靜止,A車(肇事車輛)
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B車後車尾而肇事。…
…A車願意賠償B車車損」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9頁
),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的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知,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多集中在後車尾處,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
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位置,足認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國道
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塞
車減速靜止在車道上,復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另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14萬4,790元(含工資8萬1,200元、零件6萬3,59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2
至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
於82年6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
簡字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既已逾5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
1即6,359元(計算式:6萬3,590元×1/10=6,359元)
,另工資8萬1,2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7,559元(計算式:6,359+
81,200=87,559)。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所地往返高雄市仁武區聲請調
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820元乙節,固據提出高鐵車票
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1頁),
惟原告是否聲請調解究屬其所得自由選擇,原告既選擇循民
事調解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亦為其
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失2,820
元,實乏所據,自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7年9月
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為假
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7年9月17日被告始負
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7年9月18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7,559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