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
原   告  游宏淵
被   告  褚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原告購買型號
FCBCW後雙輪11.3尺木床2016三菱中華新堅達底盤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支付車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尚有配件款3萬5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載包含零件等費用總價就是
110萬元,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配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尚未支付配件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已含在總價11
0萬元,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總價為車價110萬
元及配件費用為3萬500元。
㈡據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左側列載車價金110萬元、倒車顯影及行車記錄器95
00元、雙節柄及加繩勾8000元、前柵頂左右加警示燈3000元
、LED照地燈3000元、大工具箱4000元、帆布蓋3000元,末
劃有橫線,橫線下註明訂金2萬元、尾款108萬元,契約書
右側載被告實際交付金額110萬元,於105年8月27日收等
情(本院卷第30頁)。亦即,契約書左側固載有配件費用,
然項目下橫線之劃記,衡情該橫線代表契約書左側所有項目
之結算,且橫線下方為註明訂金2萬元,尾款108萬元。顯
見,雙方結算車輛費用及配件費用後,計為訂金2萬元,尾
款108萬元,被告關於車輛費用及所列配件費用,業交付訂
金2萬元,僅需再支付尾款108萬元,而契約書右側載明被
告已於105年8月27日支付原告110萬元,故被告業付清系
爭車輛費用及配件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
㈢原告提出雙方105年8月22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主張
被告早已知悉110萬元僅車輛費用,不包含配件費用云云。
然查該日對話記錄,載明以上條件,你都可以如果可以接受
,下班談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獲知前揭手機
通訊內容後與原告商談,而雙方磋商之結果即如前述為訂金
2萬元,尾款108萬元。復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雙方合約條件為系爭車輛總價車價110萬元及配件費用另
計3萬500元。從而,被告業付清買賣車輛總價110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配件費用3萬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