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子義
陳郁軒
陳民福
趙彥杰
周長鴻
朱怡晴
馬旭億
陳惠如
陳惠珍
孫嘉宏
林軍睿
張原誌
李榮旺
陳昭明
陳依伶
廖文瑞
麥晉瑄
鄭伊倫
李穎廣
張欣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8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趙彥杰、周長鴻、朱怡晴、馬旭億、
陳惠如、陳惠珍、孫嘉宏、林軍睿、張原誌、李榮旺、陳昭明、
陳依伶、廖文瑞、麥晉瑄、鄭伊倫、李穎廣、張欣亞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趙彥杰
、周長鴻、朱怡晴、馬旭億、陳惠如、陳惠珍、孫嘉宏、林
軍睿、張原誌、李榮旺、陳昭明、陳依伶、廖文瑞、麥晉瑄
、鄭伊倫、李穎廣、張欣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12月11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
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被移送人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趙彥杰、周長
鴻、朱怡晴、馬旭億、陳惠如、陳惠珍、孫嘉宏、林軍睿
、張原誌、李榮旺、陳昭明、陳依伶、廖文瑞、麥晉瑄、
鄭伊倫、李穎廣、張欣亞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劉子義於警詢筆錄稱其去找朋友
孫嘉宏拿工作服,孫嘉宏說在保安宮,趙彥杰開車載伊去
保安宮等語。被移送人陳郁軒堅稱:我於105年12月10日
下午就使用LINEAPP及臉書邀約我的朋友們在105年12月
11日晚上8、9時集合,前往新北市○○區○○路土城國中
對面保安宮聚集喝酒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陳民福於警詢筆
錄稱去保安宮找朋友陳郁軒喝酒聊天等語。被移送人趙彥
杰、周長鴻、馬旭億、孫嘉宏、林軍睿、張原誌、陳昭明
、廖文瑞、麥晉瑄、陳惠珍、李穎廣於警詢筆錄稱去保安
宮跟朋友喝酒聊天而已等語。被移送人陳惠如於警詢筆錄
稱去保安宮只是找其親姊陳惠珍聊天等語。被移送人李榮
旺於警詢筆錄稱去保安宮只是找其朋友陳郁軒聊天等語。
被移送人陳依伶於警詢筆錄稱是她男朋友陳郁軒帶她去保
安宮,要喝酒慶生等語。被移送人張欣亞於警詢筆錄稱和
朋友在保安宮聊天等語。被移送人朱怡晴於警詢筆錄稱伊
與鄭伊倫在保安宮旁邊公園聊天,根本不認識其他人,警
察就把伊帶回派出所了等語。被移送人鄭伊倫於警詢筆錄
稱伊與朋友朱怡晴在保安宮旁邊公園散步聊天,根本不認
識其他人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皆供稱去保安宮
喝酒聊天,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
、趙彥杰、周長鴻、朱怡晴、馬旭億、陳惠如、陳惠珍、
孫嘉宏、林軍睿、張原誌、李榮旺、陳昭明、陳依伶、廖
文瑞、麥晉瑄、鄭伊倫、李穎廣、張欣亞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趙彥杰、周長鴻、朱怡
晴、馬旭億、陳惠如、陳惠珍、孫嘉宏、林軍睿、張原誌
、李榮旺、陳昭明、陳依伶、廖文瑞、麥晉瑄、鄭伊倫、
李穎廣、張欣亞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從而,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劉子義、陳郁軒、陳民福、趙彥杰、周長鴻
、朱怡晴、馬旭億、陳惠如、陳惠珍、孫嘉宏、林軍睿、
張原誌、李榮旺、陳昭明、陳依伶、廖文瑞、麥晉瑄、鄭
伊倫、李穎廣、張欣亞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
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