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明 住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 吳明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
叁拾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
下同)73,6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2月8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3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復於106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3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吳明住向原告於92年8月13日申
請現金卡使用,另於93年3月3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73,683元及利息。而吳明住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明住
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
告僅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負遲延責任,故仍應就自100年12
月23日(即起訴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102年6月14日(刊
登公示催告前1日)止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6日(即公
示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負遲延責任。另
被告既為遺產管理人,應查明吳明住有何債權人,且向聯徵
中心均可查到相關資料,不得因原告未申報債權而免除被告
之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3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給
付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於對吳明住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償還吳明住之
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即自103年12月16日起,始得對吳明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故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原
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
12月15日止)向被告申報債權,復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
(即103年12月16日)至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即105年12
月22日)間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是被告無從得知有本
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明住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吳明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現
金卡使用,尚積欠73,683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
,則溯及5年即100年12月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含信用卡
已到期利息550元)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
消滅。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信用卡已
到期利息550元,洵屬有據,堪以採認。至其餘100年12月
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原告已就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減縮聲
明,是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明住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選任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後,被告遂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
3號裁定准對吳明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
102年6月1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3年12
月15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3號裁定及台
灣新生報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
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
,自103年12月16日起,始得對吳明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為清償。是原告對吳明住之債權,於吳明住死亡後,被告經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
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
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吳明住死亡後至公示催
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
㈣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
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
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
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於起
訴日(即105年12月22日)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
債務,要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
前為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被告辯稱其僅須就起
訴日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2頁)至清償日止負給
付遲延責任一節,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73,133元(信用卡本金22,225元+信用卡其他費用975元
+現金卡本金49,933元=73,133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2,225元│20│自93年6月29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49,933元│15.88│自93年4月28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2,225元│20│自100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102年6月14日止│││
││├───┼─────────┤││
│││20│自103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49,933元│20│自100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102年6月14日止│││
││├───┼─────────┤││
│││20│自103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2,225元│20│自100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102年6月14日止│││
││├───┼─────────┤││
│││20│自103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49,933元│15.88│自100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102年6月14日止│││
││├───┼─────────┤││
│││15.88│自103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四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2,225元│15│自105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49,933元│15│自105年12月23日起│無│無│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