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偉榤
被移送人   張家榮
被移送人   劉瑜麟
被移送人  許 麥斯
被移送人   劉文凱
被移送人   倪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2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5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榤、張家榮、劉瑜麟、 許麥斯 、劉文凱、 倪楷筌 意圖鬥毆而
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偉榤、張家榮、劉瑜麟、許麥斯、劉文凱、倪楷
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5日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偉榤、張家榮、劉瑜麟、許
麥斯、劉文凱、倪楷筌於前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李偉榤、張家榮、劉瑜麟、許麥斯、劉
文凱、倪楷筌雖坦承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被移送人李偉榤辯稱:「 詹鎧丞 叫我載他拿長褲給劉家
安,單純拿褲子給 劉家安云云 ,被移送人張家榮辯稱:「
我跟我女友(劉瑜麟)與麥斯一起去的,我與女友雙載騎乘
1部機車,麥斯自己騎1部機車。˙˙他用FB訊息聯繫我,說
要去我家晃晃,˙˙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被移送人
劉瑜麟辯稱:「我男朋友張家榮載我去的,我也不知要去那
邊幹嘛。而且當時我人不舒服,一直在後座趴在張家榮身上
,閉著眼睛,也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云云,被移送人許
麥斯辯稱:「於106年2月4日22時許,我載我女友一起騎車
返家途中,在土城區工業區加油站前○○○區○○○○○路
口附近)遇到詹鎧丞,他說:『我要跟劉家安(原名:劉瑞
金)、 劉家華 (原名: 劉瑞玉 )的爸爸講事情,叫我跟他一
起去他們家找他爸爸。』,當時他旁邊約有7、8台車(約12
、13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區○○路○段○○○巷內
聚集在『劉家安(原名: 劉瑞金 )』家樓下。詹鎧丞叫一個
人(上述其中12、13人)去按電鈴『劉家安(原名:劉瑞金)
』,都沒有回應後,我問詹鎧丞說:『為何講事情為何要這
麼多人』,突然有一個人(上述其中12、13人)就拉信號彈
,走進『劉家安(原名:劉瑞金)』家樓下大門處並大喊聲
(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大家就按喇叭就往中央路上轉板
橋方向去,只剩我跟我女友一台車,我就馬上跟上他們,直
到土城國中附近,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散掉了,我就想
說先去板橋雨農路找朋友吃東西。就在吃完東西不久後,我
就接到警察打電話來,說要我到案說明,我就直接過來派出
所了。」云云,被移送人劉文凱辯稱:「我跟我哥從板橋出
發要去樹林打撞球,原本我哥要我跟他先去土城找朋友,結
果在浮洲橋的時候,遇到我朋友 羅智恩林哲言 機車雙載,
我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打撞球,結果在路上就遇到一群人
嗆我們「幹你娘」,然後我們就直接追著他們,我跟著羅智
恩、林哲言騎到土城,我因為對這裡不熟,我只知道我追到
廟旁邊的巷子,我也不知道路名或巷名,結果我跟著跟著就
跟丟了,我沒看到他們後,我就回去打撞球了。沒有人號召
我們一起過去。」云云。被移送人倪楷筌辯稱:「於106年
02月04日17時許,我跟許麥斯及 黃仕偉 一起○○○區○○街
吃飯,吃飯中許麥斯有跟我說詹鎧丞跟別人吵架的事情(詳
細內容沒有說),許麥斯吃完飯就比我跟黃仕偉早離開。我
跟黃仕偉要回我家裡,回我家途中經過中和區自強國小旁的
全家,我看到一群人,我以為許麥斯在那一群中,但是沒有
,我就打電話給他問他說:『他在哪裡?』,他回我說:『
在土城,再打給他』,我載黃仕偉到土城後,我打給他問他
正確位置,他說:『在土城工業區的加油站』,我就在加油
站前看到許麥斯跟他女友,他就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
我就在清水祖師廟前,看到朋友( 陳民福 )後,我就在廟那
邊跟他聊天,沒有繼續跟著許麥斯。不久之後,聽到一大堆
喇叭聲且看到一堆人在祖師爺廟後方巷子,我就跟黃仕偉一
起到後方巷子觀看,我有看到一些人在叫囂也有看到有人持
信號彈(已拉開),之後我就跟黃仕偉一起離開去板橋雨農
路(綽號:小公園)的地方找女生朋友。」等語,惟查關係
人詹鎧丞已陳稱:「當時我是用臉書的Messenger及打電話
聯繫,起先我用Messenger找許麥斯、倪楷筌、李偉榤、游
閎翔先過去全家超商集合,在Messenger對話中,我就叫許
麥斯先叫人過來幫忙助陣,而許麥斯過來全家的時候,就有
10幾部機車跟他一起過來」等語,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有多人聚集,並有人投擲信號彈等行為)在卷可稽,是被
移送人李偉榤、張家榮、劉瑜麟、許麥斯、劉文凱、倪楷筌
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因友人糾紛乃意
圖鬥毆而聚眾,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
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為友人金錢糾
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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