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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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5號
原   告 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名 蔡明沛 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范植谷 ,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0月11日前業經奉行政院
同意自105年9月19日起由鹿潔身代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9月14日函(卷第169頁)
為憑,是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范植谷,
顯屬誤載,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
權消滅之情形未合,被告雖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
承受訴訟,然因鹿潔身本即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簽訂勞務契約,勞務名稱
: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鳳鳴段先期工程(第
二階段)(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墳墓遷移查估工作)委
外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53,45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簽約後
7日內由本段召開協議組織會議,該會議結束後7日內開工
,並於工作期限60日曆天內提送本案查估成果表;如無漏估
或錯誤情形,另函文敘明通知辦理。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驗收後付款:廠商完成查估提送補償清冊及調查表等成果表
,送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核定,俟核發查估補償費後按
契約價金付款70%。俟後續複(補)估作業處理後,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無須再進行查估後,按契約價金付
款30%。原告依約至被告指定之工務段處所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後展開查估作業,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檢送用地內建
築改良物、墳墓遷移查估工作調查清冊及報告書表、光碟等
工作項目,原告已依約完成查估作業,被告自應給付契約價
金。詎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後,以政策變更等不可歸責原告
因素要求終止契約,經雙方於104年10月30日會議協商合意
以契約價金95%即430,782元(計算式:453,455×95%=
430,782)結案,然原告屢以書面催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104年10月30日協議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104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雖記載:經雙方討論
後一致認為按契約價款95%減價驗收較為合理。由本段報局
同意後依作業程序辦理發放價款等語,然尚須由本段(即臺
北工務段)報局同意後依作業程序辦理發放價款,故該會議
紀錄於被告機關同意前,對被告機關尚不發生拘束力,且因
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訂本案不採減價收受,故兩造間並無以
契約價金95%給付原告後結案之共識。又原告所提交之工作
項目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全審查核定,原告
主張其工作已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款,與事實不符,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機關在原告完成
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後、後續複估作業處理前,至多僅須支付
契約價款70%即317,419元(計算式:453,455×70%=
317,419),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價款95%給付原告
430,782元並無依據。桃園市政府於104年2月間提出改以
「地下化」方式辦理桃園段鐵路改建工程之意見,被告機關
經請示交通部後因而暫停辦理桃園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並於
105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4、5款之約定,被告僅需就原告所受損害(不含所
失利益)為賠償,或視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工作依契約價金
給付或給付原告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縱認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然因原告已完成工作未達能夠使
用之標準,經被告機關主計室審核後,認定被告機關至多僅
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給付契約價款70%即
317,419元,原告之訴逾317,419元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鳳鳴段先期工程(第二
階段)(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墳墓遷移查估工作)委外
辦理之勞務採購案,契約價金為453,455元;原告與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於104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以契
約價金95%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10-75頁)、104
年10月30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會議紀錄(卷
第87-88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104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按契約價金95%給付
430,78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
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
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
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
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
建設計畫-鳳鳴段先期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墳墓遷移
查估工作)委外辦理之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即原告已依合
約提送補償清冊及調查表等成果表,並經臺北工務段函送新
北市政府審查核定完成,依契約設定放款精神即可核發70%
價款,惟因契約條文為「俟核發查估補償費後按契約價金付
款70%;複(補)估後按契約價金付款30%」,因受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樁位尚未完成公告,用地尚未完成地籍分割,
尚未能連同地價進行協議價購,核發查估補償費,付款條件
未能達成,特辦理協調放款條件會議,原告與被告臺北工務
段乃於104年10月30日會議進行協商,其結論為:因原告已
依合約提送補償清冊及調查表等成果表,並經新北市政府審
查複估後核定完成,但因本局暫緩建設計畫致後續補估作業
無法進行,經雙方討論後一致認為按契約價金95%減價驗收
較為合理。由本段報局同意後依作業程序辦理發放價款等情
,有104年10月30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會議
紀錄(卷第87-88頁)為憑,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樁位尚未完成公告及地籍分割,為防止
付款條件發生爭執,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以會議協議結論
內容替代原有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條件之法律關係,核該會議
結論內容應屬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兩造間104
年10月30日和解內容創設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
95%即430,782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104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尚須由臺北工務段報局
同意後始得發放價款,該會議紀錄於被告同意前對被告不生
拘束力,兩造間並無達成按契約價金95%給付之共識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工務段於104
年10月30日以會議結論成立和解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暫緩
建設計畫致後續補估作業無法進行,經雙方討論後一致認為
按契約價金95%給付等語,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付款條件為按
契約價金95%給付原告,此徵諸被告臺北工務段另於104年
1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會議紀錄結論為按契約價金95%
給付並特別修正減價驗收用詞業如前述即明,上開會議結論
成立和解內容既未明定以被告踐行何等具體行政程序為被告
付款條件,亦未明定被告有不同意權利及其後續處理方式,
揆諸前揭說明,「報局同意」等語應非限制原告依和解內容
請求按契約價金95%給付之條件。被告雖辯稱因機關主計室
表達反對支付原告契約價金95%方式結案後,被告機關承辦
人員預慮將無法獲得被告機關同意,即未再繼續就會議紀錄
方案進行簽辦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
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工務段於105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
18日起終止契約之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
105年1月25日函文(卷第95頁)為憑,並據被告民事答辯
狀陳明在卷(卷第166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
104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和解內容相關事項進行往來過程,
被告確均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名義發文表示
意思,衡諸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因機關內部單位嗣後變更
意見而翻異兩造間業已合意按契約價金95%給付之和解內容
,是被告辯稱不受下級單位臺北工務段會議結論及函文內容
拘束云云,殊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明訂本案不採減價收受云云。
惟查被告臺北工務段於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段
104年10月30日召開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契約履行
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原敘述「經雙方討論後一致認為按契約
價金95%減價驗收較為合理」,現修正為「經雙方討論後一
致認為按契約價金95%給付較為合理」,因減價驗收指驗收
發現產品或服務不符合,但又無法修正時,予以減價,但旨
案狀況為本局政策變更造成契約無法履行,故減價驗收一詞
應不適用此會議結論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
務段104年12月7日函文(卷第90頁)為憑,堪認本件並無
適用減價驗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104年10月30日協議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782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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