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被   告  黃鴻隆 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為威邁思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為其破產
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5年8月28日函文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威邁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鴻
隆為被告;惟因黃鴻隆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即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黃鴻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70元;嗣於104年
11月26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30
元(7,330元+561,000元=568,33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號7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架設無
線寬頻設備,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
止,每月租金33,000元(稅外);詎被告每月逕自扣除二代
健保及稅金733元,並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未給付租金,又於同年10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屋頂設置其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逕自
扣除之金額7,330元(733元×10月=7,330元)、自103
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99,000元(33,000元
×3月=99,000元)、自租約終止後至104年12月19日止之
不當得利495,000元(33,000元×15月=495,000元),復經
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33,000元保證金,尚有餘額568,330
元(7,330元+99,000元+495,000元-33,000元=568,330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330元。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威邁思公司於受破產宣
告前曾具狀辯以: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0月19日屆期終止,
原告請求給付自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自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
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3個月之租金99,000元
,復與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3,000元互為抵銷後,餘額為66
,000元,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應再扣除法
定所得稅扣繳額10%及二代健保費2%共計7,920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租金為58,080元(66,000元-7,920元=58,080元
),且原告請求返還二代健保及稅金7,330元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其中逾58,080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間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被告於103年
7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謄本、啓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9月2日開會紀錄、81年1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應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
金99,000元(33,000元×3月=99,000元)。又原告具狀自
認被告主張本件應返還之租金尚須扣除保證金33,000元一節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99,000元-33,000元=66,000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於105年6月21日
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
),而系爭租約既於103年10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自同年
10月2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已無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要屬無
權占有,則被告自斯時起所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9日止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462,000元
(33,000元×14月=462,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自屬可
採。
㈢至被告受破產宣告前雖自認於104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
,共3個月租金尚未給付,惟辯稱此部分租金尚應扣除法定
稅率百分之12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
定中,兩造已將「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後方「含稅」之文字刪除,並改成「稅外」等語,更改處並
蓋有兩造印文一情,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就「租金不包含稅金,
承租人應實付出租人每月33,000元之租金」乙節達成合意,
被告辯稱給付之租金應扣除相關稅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逕自扣除共計10個月
之法定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共計7,330元(733元×10月=7,33
0元)等情。然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並自租期開始給付租金至103年7月,嗣於103年10月19日
租期屆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已繳
納數十個月之租金,原告僅泛稱被告給付租金時逕自扣除「
10個月稅金」,既未指明何時期之稅金,亦未就該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於103年10月20日起兩造間已無
租賃所生稅賦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扣
除之租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6,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共計528,000元(66,000元+462,00
0元=528,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合計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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