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世華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顯見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為手段,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12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30日遞狀主張系爭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前揭之書狀雖未記載「抗告」之意旨,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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