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LLDYCAHYAN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LLDYCAHYAN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其僅一時失慮觸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被告HELLDYCAHYANE(印尼籍)
男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LLDYCAHYANE(中文名: 黑迪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其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友人宿舍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時,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LLDYCAHYANE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