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8號

聲請人 曾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之兄,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未釋明其為何具本件聲請權之事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聲請人有何利害關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上開通知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具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稱被繼承人無繼承人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與本生家之兄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聲請人亦非上開遺囑之受遺贈人,就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非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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