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献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邱献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献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街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黃珍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自強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黃珍瑩機車車頭與邱献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黃珍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鈍傷及擦傷、右手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邱献璋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珍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献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黃珍瑩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珍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及X光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献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