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請人 張昱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阿茶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張昱亭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阿茶係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張昱亭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張德春 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114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調查,聲請人未請假,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究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人一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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