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綜上,原審量刑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世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廖世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世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