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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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郭怡伶
被   告  施冠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清償本金外,並應依
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
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萬9540元(包含本金4萬6447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等)未
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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