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趙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6,873元,及其中141,34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部分請求,減縮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
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