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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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傷害等案件偵查中證稱
: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訴外人 楊懷軍 之車輛是停在
靠近原告住家車庫旁牆壁,不是車庫前, 伊載 女兒回家時,
有聽到原告說這是我車庫、滾開及幹之言語。伊停好車後趕
緊抱女兒回家,回到家後查看監視器,原告有倒車回到他的
停車位,並衝下車作勢傷人,但在車庫中跌倒,過程中伊並
沒有看到其他人下車。後來警方到伊家查看監視器時,伊不
小心按到格式化,現在已沒有影像等語。惟查新竹縣警察局
與原告有多起官司糾紛,竟心生不滿,恣意將原告將由警官
身份退休,有一筆退休金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即心生歹念,
架設多支監視器,長期直錄原告私人住家,並於105年1月26
日下午3時30分前,教唆其弟夥同訴外人楊懷軍等4人在原告
住家前守候,待原告返家後行凶行搶。嗣原告當日傍晚開車
返家時,被告見狀立即拉下其正在營業中之店家鐵門,並在
內觀看其弟結夥闖原告住家實施強盜殺警行為之監視器畫面
,足認被告明知「滾開、幹」及「衝下車傷人」等情均係其
弟強盜殺警未遂之惡行,事後竟故意隱匿上開監視器晝面,
並誣賴係原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全不相符,且經由檢方與警
方查證,被告與原告所指稱與其發生衝突之訴外人楊懷軍等
人並不相識,何來叫唆打人、強盜殺警之行為?又原告前對
被告提出多起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
、第8279號、第828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49號、106年度
偵字第4116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6年度偵字第
7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規定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
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
或過失,而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而上開侵
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
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亦定有
明文。而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
本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向法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
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
陳述,始遭受偽證責任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
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又證詞之取捨為法
院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縱證人之證詞因記憶混淆致前後
不符、輔證補強不足等原因而為法院所不採納,亦不能以
此作為證人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
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楊懷
軍傷害等案件,於105年1月27日警詢時證述:「(請問你
26日約17左右,你人在何處?有目擊到什麼情況?請詳述
)我跟我先生 陳崇元 還有小孩當時從嘉豐一街、光明六路
口的停車場走回家中,遠遠就看到張文雄的車子,停在路
中間,對著一台車子狂按喇叭,張文雄不斷咆嘯,我聽到
他說,這是我的車庫,滾開,還有罵『幹』等髒話,後來
我就趕快跑進店裡,我有看到他倒車入庫,我沒有看到有
人打他,然後我有看到他在他車庫旁跌倒,之後我就回家
了」、「(回家之後有聽到甚麼聲音?)沒有聽到聲音」
、「(你家安裝的監視器是否有影像可提供?)案發後警
方到我家詢問監視器情況,之後我在準備調閱影象操作時
,不慎將檔案格式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
詢中表示105年1月26日當天的監視器錄影因為你操作不慎
,所以擋案格式化,正確否?)當時警察就在我旁邊,我
不小心按到,現在已經調不出來」、「(你於警詢中表示
你當時有看到張文雄對著一輛車子狂按喇叭,還說這是我
的車庫,滾開,還有罵幹,正確否?)另外那個人只是停
在靠近張文雄家車庫旁的牆壁,不是停在張文雄車庫前,
那個人沒下車。當時我接我女兒回家,剛好經過張文雄家
,我有聽到張文雄說的這些話」、「(你有看到那輛車裡
的人下車?)因為張文雄平常就很可怕,當時看到這個情
況,我抱緊女兒衝回家,因為我是租車位,所以需要步行
回家,我一回家就看監視器,張文雄有倒車入庫到他自己
的車位,我在監視器中看到張文雄有衝下來想要作勢傷人
,但他在車庫中跌倒。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下車
,後來警察來按電鈴,警察說張文雄被打,經過如上」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虛偽不實為前開陳述,致其人格及身分
法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
經警方及檢察官傳喚,至警局及偵查庭接受詢問,均係為
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其陳述內容係針對問題描述其所見聞
事項,並未涉有對原告本身之評論,而足以貶損原告社會
評價之用字遣詞,縱就事件發生之經過為不實之描述,然
此為被告如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時,應否被評價為偽證
,而負擔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非得驟認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或其他人格及身分法益之行為。
(四)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
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
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
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前
揭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傷害案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楊懷軍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採被告前揭證
詞為認定之心證。並於論罪時一併說明原告指稱 楊軍 等3
人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旁,待原告返家預謀強盜殺警云云
,並無根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此,被告在前開
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未經法院採納為判決依據,依
首開說明,不論被告於陳述上揭證詞之際,是否確有偽證
之犯意,尚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上揭陳述而受有損害。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乃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訂(參立法理由),是法
院於審酌當事人有妨害對造使用證據並利用不正當手段以
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且於當事人間有失公平時,始得認
他造以該證據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不
提出其住家監視錄影光碟,妨害法院調查證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不論被告於
偵查中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均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
害。則該項證據(被告住家監視錄影光碟)應無證明本件
待證事實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不實陳述而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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