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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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和泰
       黃志明
相 對 人  黃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等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相對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函到7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遭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資料、退
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民國10
3年4月1日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非訴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
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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