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蔡素於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陳春霖
陳仁智
游智鈞
洪偉仁
張文演
宋松遠
許正義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
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高雄國軍總醫院為被
告,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追加
部分,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女兒去高雄國軍總醫院就醫,被告陳春霖、
陳仁智、游智鈞、洪偉仁、張文演、宋松遠、許正義均為當
年看診之醫師,醫師醫不好,導致原告女兒右手腕關節僵直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四、被告陳春霖、陳仁智、游智鈞、洪偉仁、張文演、宋松遠、
許正義則以:應由原告女兒作原告,原告女兒之前已提起刑
事告訴,但被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
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惟因上述行為而受有
損害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女兒,是本件原告不具有當事
人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