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抗告人 葉南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3萬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924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1/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分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後,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伊之上訴利益應僅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27萬1,227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審重訴字卷3頁),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仍為同上之請求(見原法院重訴字卷78頁),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上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予以核定。次查,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抗告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該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抵押權,且該公司對抗告人豪旭公司有783萬5,842元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獲准許,嗣兆瑞公司於81年12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見本院卷37至39頁),由相對人繼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乃於82年10月18日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拍賣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30至36頁)。
抗告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即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歷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最後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豪旭公司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審重訴字卷166至209頁)。從而,應認抗告人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所得之利益額數僅為327萬1,227元。乃原裁定竟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83萬5,842元(即系爭拍賣裁定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