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兆龍與乙○○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07年1月2日因細故毆打邱兆龍,邱兆龍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判決乙○○應給付邱兆龍新臺幣27,450元,詎邱兆龍仍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上Facebook臉書傳送留言之方式,先後傳送「你的命是我的」、「有懶蛋就巴結一點...好好去地獄呆著」、「對不起...我不要你的錢...我要你的...命...來世再做兄弟...遺言交待
清處」等內容之留言至乙○○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兆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足認定。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既已提及「你的命是我的」、「有懶蛋就巴結一點...好好去地獄呆著」、「對不起...我不要你的錢...我要你的...命...來世再做兄弟...遺言交待清處」等文字留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對話內容可知,其所稱「你的命是我的」、「好好去地獄呆著」、「我要你的...命...來世再做兄弟...遺言交待清處」,確係針對告訴人之留言,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留言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依上揭說明,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恐嚇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ㄧ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被告具狀陳述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