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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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智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智遠(下稱被告)聲請檢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下稱本案)以下卷證:㈠補習班門口監視器、㈡聖閎耳鼻喉科監視器、㈢中山路十字路口監視器、㈣ 康倫 室內監視器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偵查終結,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屏檢 介荒 110偵4602字第110903451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暨檢附之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15頁)。是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
四、復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8日即以書狀聲請付與卷宗與證物影本,並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被告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75、76頁)。被告未及10日即再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然此期間內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增減,且經本院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如被告聲請意旨所載聲請檢閱之書物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請被告提出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被告起稱:請求調監視器,我要聲請調查我聲請閱覽卷宗書狀所載之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足見被告真意應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非請求閱覽卷宗內現存書物證。
五、綜前所述,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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