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桂珠指定辯護人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桂珠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66-DYG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鐵皮屋(即馬津幹127電桿對面)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欲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國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沿山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外傷,應予更正)、臉部撕裂傷(4公分×1公分)、右胸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