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傷害致死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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