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張福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福義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福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6,4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326,4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第90頁至92頁、第93頁至94頁、第11頁、第
100頁至132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名下無財產
,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18,83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102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19,772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97年度司執字第103449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9059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執行命令、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卷第6頁至8頁、第60頁至61頁、第58頁、第55頁至56頁、第77頁、第24頁至25頁),則以其所提出102年1月薪資單所得每月收入19,77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包含長女 張佑菁 扶養費在內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6,808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5,500元、水電費550元、大樓管理費920元、瓦斯費800元、電信瓦斯費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張佑菁99年度、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張佑菁101年度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三信三多大廈管理費收據單等件為證(卷第6頁至9頁、第57頁、第62頁至63頁、第59頁、第73頁、第78至80頁、第26頁至30頁、第31頁至37頁、第38頁至48頁)。然聲請人長女張佑菁為00年出生,名下有3筆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58,689元,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975元及17,425元等情觀之,聲請人長女張佑菁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且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7,425元,本院認其無受扶養必要。又其中家庭費用部分(包含租金、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瓦斯費),即應與長女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所應負擔金額為3,885元【計算式:(5,500+550+920+800)÷2=3,885】,而其中膳食費部分應縮減至6,000元。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0,83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家庭費用3,885元、電信交通費950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7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835元後,僅餘8,937元【計算式:19,772-10,835=8,93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6,4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