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宗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8年、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200號、99年度易字第787號、99年度簡字第858號及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月及6月(下稱第1至4罪);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32號、99年度第3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5至6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至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歐宗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宗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4至12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各1份可佐,其歷經上開觀察勒戒、偵審程序後,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