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併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王嘉華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中華路口,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嘉華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本件被告為員警採集送驗之尿│││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驗報告(檢體編號:│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岡102025號)、高雄│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實。│││表(檢體編號:岡││││102025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