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白植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給付退休
金事件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關於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從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1,050元,並
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