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凌琬靖
簡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凌琬靖於民國94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簡君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分
次動用,實際借款本金為137,407元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本件借款利息均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凌琬靖於98
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9年7月1日日起,依約攤還
本息。惟被告凌琬靖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9,82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簡君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經催討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