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NGUYENTHIMYLE( 阮氏 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勝飛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勝飛等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9,140元,則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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