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文漢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二第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朱宏祥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安寧權利,又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6,000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2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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