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6
4號、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雄於民國104年1月6日透過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駿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安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420元(不含利息之原價為5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與桃駿公司約定自104年2月13日起,分12期還款,每月13日應繳付5,035元之款項,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仍屬桃駿公司所有,張文雄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張文雄取得前開機車後,從未繳付任何1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經桃駿公司屢次催討,仍拒絕依約按期清償及歸還機車。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
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桃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告訴代理人於105年8月9日前往被告住處牽回,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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