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王鳯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審理中,並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恐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就新臺幣61776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具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查債務人即相對人林仲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調查中,並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呂王鳳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泛稱耳聞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並未陳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僅憑聲請人願供擔保,即逕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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