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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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百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百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8「宣告刑」一欄應更正「有期徒刑4月」,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14、1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9、13、15至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