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2年出廠,迄今已10餘年,本應注意該車輛之零件是否損耗,並定期送廠維護,竟疏未定期檢查、送修,而於105年2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崙頂土地公廟斜坡前時,本欲停車,但卻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故障,失控暴衝,先撞及在路旁石墩後,該車之右後照鏡先撞擊 吳貴美 ,隨即撞擊站在該廟前廣場之簡 周秋芳 ,致簡周秋芳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左近端腓骨骨折、右髖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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