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以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以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以德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往東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東龍路與新龍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左側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使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龍路由石門往龍元宮方向直行之 賴緯 ,駛至前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賴緯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左手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詎周以德於肇事後,竟未為賴緯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旋駕車離去(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