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林玉霞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 劉哲宏 所有之匏瓜1條、地瓜葉1束(價值新臺幣7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霞之供述。
(二)被害人劉哲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5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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