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盛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6月,經評估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上午8時
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
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盛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
毒偵字第11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至6頁、第53頁至
第53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
偵字卷第7至9頁)。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
科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於106年7月1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行為,辯稱:我戒治完後就沒有碰毒品,尿液為
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無法說明等語,惟:
㈠、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
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
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至派出所
報到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仍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
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
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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