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三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5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三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五甲龍成宮)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勒住被害人 許國棟 脖子並
將其推倒在地控制其行為而致被害人許國棟受有右眼角撕
裂傷及後腦腫脹之傷害。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坦
承有勒住被害人許國棟之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而有控制被害
人許國棟之行為,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前揭加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害人許國棟雖於警詢
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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