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66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277元、利息67,236元、延滯金6,724元,共計112,23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37元,及其中38,27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6,724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6,724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