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而其原所考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因此違規事件遭監理機關吊扣1年(期間係自95年7月7日至96年7月6日)。然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21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在當日晚間8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勇聖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為SD-081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自東往西朝中壢方向行駛,並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281號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即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紀清 亦騎乘腳踏車,自上開巷口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乙○○即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遂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鄭紀清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鄭紀清乃因此被彈起並與系爭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處發生碰撞後再掉至地面,至腳踏車則在倒地後往西滑行,鄭紀清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立即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22日)凌晨3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紀清之子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等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國榮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
1份與相驗屍體照片9張、車損照片6張、吊扣吊註銷查詢紀錄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在案發路口往西方向處之人行道上有被害人遺落之雨衣,再接續往西路段道路上則依序留有被害人之血跡、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此亦核與警方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另酌以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與腳踏車皆在行進間,可認前述散落在人行道上之雨衣,應係在兩車發生撞擊後,因撞擊力所致而飛散至人行道上,故可據以推論系爭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處應非在該人行道上,而係在人行道東側之案發路口上無誤,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被告於肇事後即於96年5月21日21時19分許,經獲報到場前來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如上述,是可證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案發路口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況參以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16號案卷第18頁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可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以上均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從而,洵堪認定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故查,被告乙○○於96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自東往西往中壢方向行駛,並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系爭路口等情,已如上述。故可認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資為憑,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致閃避不及,並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則為:「 蘇君 (指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1.26MG/DL),起過法定值甚多駕車,影響其駕駛穩定度與車前狀況注意度,應足堪認定」等情,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77號案卷第50頁可參,而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亦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本院審交易字第139號案卷第
28頁可參。準此,可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
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陳忠安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77號案卷第25頁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所明定。故查,被告已自承其確在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再犯本案,且其因酒醉駕車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部分,亦已如上述,故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而其原所考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因此違規事件遭監理機關吊扣1年(期間係自95年7月7日至96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再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其更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非是,且自案發後歷經多次和解,惟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