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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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甲○○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乙○○
辛○○庚○○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四五之六地號,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寬度四米、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主張其買受桃園縣○○鄉○○○段第246之24地號土地(下稱246之24地號土地)後,因須道路通行,而向同段245之6地號土地(下稱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 葉文光葉吉毬葉文本 買受245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324,然被告乙○○竟不同意原告甲○○通行,並以耕耘機惡意阻絕道路,致原告甲○○所有24
6之2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對被告乙○○所有24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乙○○並應清除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乙○○亦不同意246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戊○○、丙○○○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且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辛○○、庚○○、丁○○、己○○已表明不同意甲○○、戊○○、丙○○○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故原告於97年1月10日具狀追加戊○○、丙○○○為原告,並追加辛○○、庚○○、丁○○、己○○為被告,因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246之2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245之
6地號土地,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則原告對於245之6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買受246之24地號土地後,因需道路通行,乃以新台
幣(下同)520,000元之價格向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文光、葉吉毬及葉文本買受245之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詎被告竟不同意原告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其中被告乙○○並以耕耘機惡意阻絕道路,致原告所有246之2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然245之2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245之6地號土地原即規劃作為該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45-6地號,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寬度4米、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清除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㈡經由245之6地號土地通行,非但不影響該土地之通行狀況
,且僅須於兩土地鄰間約9平方公尺之面積鋪設道路,架一鋼筋便橋,所需花費約10,000至20,000元,若依被告所提經由同段246-7及246-11地號土地鋪設道路與附近之產業道路相通,長度約50米,再需土方及鋪設道路之工程,不花費100,000元無法完成,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
二、被告則抗辯:㈠246之24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有同段246之3地號(私有既
成道路)、245之2地號(國有交通用地)、265之28地號(私有既成道路)、265之14地號(私有既成道路)、263之14地號(國有交通用地)、266之2地號(國有交通用地)、266之4地號(國有交通用地)、314之5地號(國有交通用地)、314之1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土地上之道路可供使用,且前開道路目前仍為通行道路使用中,路況良好,又前開道路與246之11地號土地相鄰,246之11地號土地又與同段246之7地號土地相鄰,另246之24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0日分割自同段246之8地號土地,並與同段246之
7地號土地相鄰,而分割前同段246之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分別經由同段246之7、246之11地號土地,再聯絡同段246之3、245之2、265之28、265之14、263之14、266之2、266之4、314之5、314之10地號土地之道路。此外,246之2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247之8或247之7地號土地接鄰同段247之1、120之1等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故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不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要件。
㈡原告雖屬245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繼受前手之分管
協議及使用目的限制。因245之6地號土地僅供同段245、
245之12、245之10、245之11、245之5、245之4、24
5之9、245之7、245之8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居住人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之使用權應受到限制。又民法第787條立法意旨係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係屬相鄰權,而非獨立之物權,因有不動產或因占有而享有之附屬性物權,設立之目的應確保相鄰人間之和睦關係,讓權利人一方面能正當行使權利,又不因行使權利而妨礙他人享有權利和行使權利,本件
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多人不同意原告違反245之6地號土地之特定目的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不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所有246之24地號土地,地處低漥,每逢大雨皆會淹水
,且246之24地號土地與245之6地號土地相鄰處原有灌溉溝渠,該溝渠亦每逢大雨即有淹水氾濫之情事,被告為杜絕水患,除由政府輔助經費興建圍牆外,近日更將圍牆增高,以利防洪效果,若原告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必會影響同段
245、245之12、245之10、245之11、245之5、245之
4、245之9、245之7、245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人員之安全,故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246-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均為2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245-6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為:㈠原告所有之246之24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袋地」之要件。㈡如246之24地號土地為袋地,則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經查,本院於97年1月8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狀況繪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4至147頁、第182頁),嗣本院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246之24地號土地附近有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經大溪地政事務所答覆:如回函附圖(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位於245之6地號土地上)即是目前周遭土地唯一通道,附近大部分田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246之24地號土地附近並無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246之24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11日分割自同段246
之8地號土地,有246之24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證人即246-8地號土地所有人壬○○到庭證稱:246之8地號土地分割出246之24地號土地前,係從事農業耕作,以前是經過人家的田埂,地號是246之11、246之7、265之15,我們是從保甲路通過,路寬只有1米,保甲路在水圳旁,是日據時代的農路,目前雜草叢生,無法提供車輛通行,連行人都無法通行。後來,我向乙○○借路,地號是245之6,要通過1個水溝,我的貨車就停在乙○○所有的廣場,我再將貨跨過水溝搬運,借用了一、二十年。之後,因為沒有路通行,所以246之8已經休耕大約有10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246之8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1日分割前,早已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向被告乙○○借用245之6地號土地以供渠停車使用,而246之24地號土地自246之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周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重大改變,亦經本院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7年1月8日到場履勘確認無訛,復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246-24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同段246之3、
245之2、265之28、、265之14、263之14、266之2、
266之4、314之5、314之10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供246之24通行使用,且目前路況良好云云,然證人壬○○到庭證稱:前開土地是國有交通用地,在日據時代有1條鐵路,但已廢掉幾十年了,已經沒有這條路了,目前開成田地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所據,洵無足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由245之6地號土地通行,非但不影響該土地之通行狀況,且僅須於兩土地鄰間約9平方公尺之面積鋪設道路,架一鋼筋便橋,所需花費約10,000至20,000元,而被告所提之方案則至少需花費100,000元以上,故原告所有之246之24地號土地通行245之
6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等語。被告則抗辯24
6之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案共有上述4種,原告所提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不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要件云云。然查,246之24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係在245之6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且兩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而被告所提出之另外3種方案,均須穿過他人土地始能接上對外聯絡道路,因他人土地上依現狀目前並無道路存在,則此舉勢必造成他人土地受到損害。至於被告抗辯246之24地號土地,地處低漥,每逢大雨皆會淹水,且246之24地號土地與245之6地號土地相鄰處原有灌溉溝渠,該溝渠亦每逢大雨即有淹水氾濫之情事,被告為杜絕水患,除由政府輔助經費興建圍牆外,近日更將圍牆增高,以利防洪效果,若原告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必會影響同段245、245之12、245之10、245之11、245之5、245之4、245之9、
245之7、245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人員之安全云云,然查,246之24地號土地要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時,並非以拆除上開防洪圍牆為必要,原告自須顧及此部分防洪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惟此乃技術上得以克服之問題,並不得以此逕行認定原告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時,必會影響同段
245、245之12、245之10、245之11、245之5、245之
4、245之9、245之7、245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人員之安全,本院審酌原告之通行目的、原有狀況及246之24地號週遭土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仍認原告主張通行
245之6地號土地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雖屬24
5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協議及使用目的限制。因245之6地號土地僅供同段245、245之12、
245之10、245之11、245之5、245之4、245之9、24
5之7、245之8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居住人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之使用權應受到限制。又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多人不同意原告違反245之6地號土地之特定目的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不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245之6地號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及使用目的限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245之6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由形式觀之,並無從知悉該筆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復否認其在買受24
5之6地號土地時,前手已有告知245之6地號土地有特定使用目的,準此,縱認被告所述24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及使用目的限制乙節屬實,原告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245之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等語。然查,245之6及
246之24地號土地間目前建有圍牆作為防洪之用,藉以防免溝渠內之水流氾濫成災,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時,並不得將該部分圍牆拆除,以維護245之6地號週遭土地之公共安全,除此之外,現場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則原告請求將245之
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自屬無據。另245之6地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46-24地號土地間有溝渠橫隔,為使原告通行權之遂行,自應有適宜之通路跨越阻隔其間之溝渠,是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以通行245之6地號土地,屬必要之通行方法,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系爭地段2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寬度4米、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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