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結車司機,平日以運送油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5線25.5公里處即台15線與海港大道之交岔路口,該處因小偷剪斷附近之電線,因而導致路燈及交通號誌均故障不亮,該路口亦無交通警察指揮,其本應注意在上開交通環境狀況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2公里左右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適 簡世南 在竹圍漁港之餐廳與親友吃飯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庚○○(坐於第二排左側)、女己○○、戊○○、友人丁○○(坐副駕駛座)、甲○○(坐於第二排右側)及丁○○、甲○○之子 董哲甫 (與己○○、戊○○坐於第三排)共七人,沿海港大道(案發時該路尚未命名,現已命名為海港大道)由竹圍漁港往海寧巷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致丙○○所駕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簡世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隨之將簡世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拖行,拖行過程中,二車之車頭均偏移轉向南方,致簡世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台15線北向車道之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簡世南因而為水泥護欄嚴重擠壓,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受壓擊、外傷性窒息而不治死亡,庚○○則受有眼睛鈍挫傷、顏面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損傷併嘴唇裂傷(約1公分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前臂壓榨傷併前臂神經受損、左前臂多處撕傷併有異物、臉部多處擦傷及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之傷害。而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辛○○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向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發生上開車禍,致上開被害人死、傷之情形,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支線道之被害人簡世南侵越幹線道之被告之路權致肇車禍,被告於本件須至少有19.43公尺之反應距離才能避免撞擊,故被告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避撞措施即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惟查:㈠、行車速度應按駕駛人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隨時採取不同之應變,蓋若駕駛人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若因自然因素或其他人為因素致視線不清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致若不減速慢行則可能招致車禍之發生,則此時自應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係特殊危險因素存在而又不放棄可能致肇此項危險發生之從事社會活動之人所應提高之注意義務,此屬法社會共同生活圈內之動態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注意義務非係一成不變,只要從事社會活動之人發現危險因子較諸平常從事社會活動為高時,其即應動態地相對提高其注意義務,否則即應放棄該項社會活動,此屬刑法第14條之過失之認定之內涵,殊不待其他法令之特別規定,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即為上開論述之具體規定之一,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上開論述之具體規定。㈡、本件案發日即96年5月20日晚間,案發地點即桃園縣○○鄉○○路台15線25.5公里處往南約
7、80公尺,往北約2、30公尺均因小偷於日前剪斷附近之電線,因而導致路燈及交通號誌均故障不亮,而被害人簡世南行駛之海港大道係新闢道路,該路沿線亦無路燈之設置,此經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現場之燈光為救護車輛之燈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㈢、案發地點之濱海路台15線25.5公里處之時速限制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之時速,經本院將被告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卡送統崎有限公司解讀,該公司之分析報告「從19時41分a點(46km/h)減速狀態至b點(41km/h)再減速狀態至c點(14km/h)。從19時42分c點(14km/h)加速狀態至d點(40km/h),再減速狀態至e點歸零。從19時43分e點(0km/h)加速狀態至f點(52km/h)再減速狀態至g點(34km/h)。速度紀錄針產生跳動離位至19時44分h點(31km/h),最後下降歸於i點零點位置。」有該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可見在速度紀錄針產生跳動離位前,被告之車速係從
0加速至時速52公里,隨後再產生減速狀態至時速34公里、再產生紀錄針跳動離位至時速31公里之一連串過程,此一連串過程在1分鐘以內完成,是以,依行車紀錄卡之判讀結果,本案案發之時間應在19時43分至44分之間,被告於車禍即將肇發而採取煞車措施之際之車速則為時速52公里。再徵諸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左右二輪之煞車痕距離各為19.5、19.3公尺,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62年所訂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在時速55至60公里之間,然因該對照表仍未能將道路實際路況、駕駛人於車禍肇發過程踩煞車是否踩死或有稍微鬆開等因素列入考慮,故交通部於爾後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時,其中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39條之1第18款則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是可見行車紀錄器非僅係上開規定之大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亦係每年定期檢驗必檢之項目,行車紀錄器之規範及檢驗機制已甚為明確,行車時速之認定自應以行車紀錄器為準,至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62年所訂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非大型車輛之行車時速之認定上自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況審諸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應在時速55至60公里之間,已如上所述,則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卡上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2公里,相去不遠。至被告所提出之其曳引車上之GPS行車紀錄表顯示案發時間係19時48分27秒,當時時速為0,再之前即19時46分50秒之時速為37公里,然該表所顯示者,該二者時間差有1分37秒,該時間差內,被告車速之加減速如何實未可知,且自該表亦可知,GPS行車紀錄表並非車輛行車時速之連續動態紀錄,其之紀錄係偏重車輛之所在位置之標定,而時速之記載僅係配合車輛所在位置之紀錄,即車輛於該位置之時速為何之記載,不足以反應被告於案發之際之實際車速,且依該GPS行車紀錄表,被告之曳引車於19時46分50秒仍在正常行駛狀態中,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卡,則早已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該二者之時間亦未能校對一致,致在時間上有所誤差,被告聲請以GPS行車紀錄表認定車禍時車輛時速,即無意義,併此指明。至公訴人於辯論時主張被告於車禍時之時速應有70公里,則依上說明,嫌無根據。㈣、案發地點即桃園縣○○鄉○○路台15線25.5公里處往南約7、80公尺,往北約2、30公尺均因小偷於案發日前剪斷附近之電線,因而導致路燈及交通號誌均故障不亮,故被告於案發前雖以時速52公里左右行駛並未逾越案發地點之速限時速70公里,然仍應提高注意義務,即行經本案案發之因故障而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在該視線不清之交岔路口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能以未超速而免去該等注意義務,此為被告在刑法上所應負之法共同生活圈注意義務,上已論述甚明,被告在其主觀上無不能提高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而以時速52公里左右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簡世南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然具有過失,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目擊被害人簡世南所駕自小客車亦要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即時踩煞車,亦仍發生本件車禍,是斷不能以其即時踩煞車仍不能避撞而卸除其前階段之未減速之過失,且被告本身既有過失,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此與被害人簡世南下開與有過失無涉。㈤、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被告簡世南於案發後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依該院出具之卷附生化檢驗報告單顯示,其在該院採血化驗之酒精濃度為5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0.29MG/L。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台15線顯為幹線道,而被害人簡世南所行駛之海港大道則顯為支線道,而尚未到達海港大道停止線前方約15公尺處之人行道邊設有一倒三角形之「讓」之交通標誌,是以,被告簡世南於本件顯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曳引車先行。再查,案發地點及其周圍之視線及照明不佳,前已述及,則被害人簡世南依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要求,亦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被害人簡世南疏未注意前開各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於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且其因酒後駕車未能為上開注意,其又侵越被告之路權,本院認其過失因素尤比諸被告為重。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以「一、簡世南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吻合。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有其通聯紀錄可憑,其雖自承在該通電話中並無陳報己之姓名年籍,然警員辛○○於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伊到現場之後,就找肇事車輛車主,伊問這輛車是誰開的,現場人很多,有很多義消在現場,有一個義消就去叫被告過來,被告就向伊說他是開肇事車的駕駛,在被告向伊講之前,伊不知道肇事車駕駛是何人等語,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辛○○自首,而接受裁判。綜上,被告上開各詞均無足採,復有上開所述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其1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簡世南死亡及告訴人庚○○、己○○、戊○○、丁○○、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簡世南之相對過失程度、造成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損傷程度、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有前科表可佐)、惟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