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尚不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