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二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
㈡證據第一至二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二○三五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