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孟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8日間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見 吳美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美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孟賢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29頁)。
(五)106年12月31日之查獲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0至3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於105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8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