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67號原告 黎韋伶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其退保,另請其簽立資遣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107年10月25日,年資共1年3月12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5,513元,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費16,371元、預告工資9,355元,總額25,726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月份薪資16,993元、特別休假未工資4,566元及6%勞退金差額5,760元,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4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之人員資遣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3至56頁),並有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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