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原告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姜安台 被告 阮氏草 即NGUYENTHIT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HD0000000號),與原告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由原告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提供被告雇主之管理守則,被告承諾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原告處理並收取在台三年的服務費用,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同意接受於受僱期間,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勞動契約、管理規章、外籍勞工作業管理辦法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願配合雇主業務要求,絕不無故缺席或曠職,若違反勞動契約做不到合約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原告依約於109年5月2日安排被告受雇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計迄日為111年10月8日,詎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無故曠職,並自該工作場所逃離,現行方無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5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及賠償金1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
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第23至第27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函覆本院稱:被告係行蹤不明移工,目前非法留置在台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約為3年,被告於109年6月11日逃逸前業僅服勞務約1月10日,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18萬元部分:
觀之卷附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人(即被告)若違反勞動契約做不到合約期滿,本人願付18萬元賠償雇主教育訓練、生產、服務等作業相關損失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賠償之對象為雇主,而參以勞動部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18日函,被告雇主為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雇主,其依同意書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同意書請求賠償金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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