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仁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2、8447、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怡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1. 林群程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23時4分49秒、同年月4日0時19分31秒,以其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付予廖怡仁。
2.林群程於99年11月8日18時43分28秒及21時22分36秒,以其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2,500元交付予廖怡仁。
3.林群程於99年11月17日9時40分55秒、22時44分36秒及23時22分51秒,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3,000元交付予廖怡仁。
4. 劉志龍 於99年11月1日19時59分45秒、同年月2日0時31分5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志龍,劉志龍當場將價金7,000元交付予廖怡仁。
5. 葉世禮 於99年12月22日19時37分25秒、20時43分56秒及21時34分2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元交付廖怡仁。
6.葉世禮於99年12月27日1時46分17秒、3時46分47秒、4時9分45秒、4時12分23秒及4時18分36秒,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元交付廖怡仁。
7.葉世禮於99年12月28日21時17分27秒、22時5分44秒、22時15分39秒、22時33分29秒、22時49分42秒、22時54分50秒、22時59分14秒、23時5分13秒、23時9分3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應予更正),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元交付廖怡仁。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1. 賴俊欽 於99年8月13日13時34分1秒、17時27分1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後,於同日17時27分15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將可施用5、6口的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賴俊欽。
2.賴俊欽於99年10月14日17時13分5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後,於同日17時13分57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將可施用5、6口的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賴俊欽。
3. 蕭文昌 於99年8月29日19時17分28秒、19時25分16秒、19時31分2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後,於同日19時31分28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可施用5、6口的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蕭文昌。
4.蕭文昌於99年10月27日8時49分8秒、12時4分5秒及12時26分5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怡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在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後,於同日12時26分50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可施用5、6口的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蕭文昌。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1月5日8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怡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廖怡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臺,暨非屬廖怡仁所有之不詳門號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群程、劉志龍、葉世禮、賴俊欽、蕭文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廖怡仁(下稱被告廖怡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葉世禮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廖怡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葉世禮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葉世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林群程、劉志龍、賴俊欽、蕭文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廖怡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4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4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廖怡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4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被告葉世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573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4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7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證人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395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88號、99年聲監字第168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93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證人賴俊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31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36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7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至233頁)。且被告廖怡仁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監聽之內容又係有關被告廖怡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群程、劉志龍、葉世禮、賴俊欽、蕭文昌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廖怡仁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所指被告廖怡仁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卷第29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許宏任補正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㈣另本案扣得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不詳門號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依法定程序而扣得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83至87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廖怡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8頁背面至110、111頁),並經證人林群程、劉志龍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葉世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一第51至
56、87至90、515至516頁,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二第310至31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頁)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廖怡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雖證人葉世禮於原審101年6月21日審理具結作證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⒎之於99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交易是否有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怡仁部分,證稱:「當天我好像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然觀之證人葉世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5.至6.所載購毒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關於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價金、種類及交易地點均證述甚詳,互核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並無不可信之處;審之證人葉世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係故意誣陷被告廖怡仁,則以其擔任偵查佐職務所得之實務經驗,自可於原審審理中配合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廖怡仁之證詞;然證人葉世禮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7.所載價金是否交付予被告廖怡仁部分,並未因先前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即未經回想恣意證述,仍盡力回憶真實交易經過,是縱證人葉世禮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當天我好像沒有給他錢」等語,惟此僅能代表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無法確認當日有無交付該筆毒品價金,而非確認並未將價金給付予被告廖怡仁:再參酌證人葉世禮於原審101年6月21日審理為上開證述時,距該次交易日之99年12月28日已相隔1年有餘,其記憶自不若偵訊時清晰。故證人葉世禮於原審審理時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7.是否交付價金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非證述內容有何瑕疵,自應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亦即證人葉世禮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時,已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怡仁無訛,併此敘明。
3.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廖怡仁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及葉世禮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關於被告廖怡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廖怡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一第434、438、445至446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98頁背面、246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110至111頁),並經證人賴俊欽、蕭文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一第264頁,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二第3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復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廖怡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廖怡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廖怡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之數量雖不詳,然約係施用5、6口之量等情,業經被告廖怡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數量不多,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廖怡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廖怡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
1.被告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怡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廖怡仁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656
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號判決參照)。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人合資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此核與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則:
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4.之部分:
被告廖怡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年1月5日詢問時,雖曾供述:「(問:前述林群程、劉志龍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代價為何?)林群程是以每公克2,500至3,000元之代價購買,劉志龍則是每次拿取1,000元給我,由我出面購買,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自新北市三重區及桃園市○○路取回後,再交付給林群程及劉志龍等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綜觀被告廖怡仁於同日調查局詢問前後之供述:「我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向友人 劉偉欽 購買的,都是我或蕭文昌出面向劉偉欽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再將毒品提供給林群程、劉志龍等人」、「我及蕭文昌向劉偉欽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每公克約…2,500元至3,000元。」、「〔問:據林群程於今日(100年1月5日)在本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我是向一位綽號叫【 阿仁 】的男子購得,我知道他姓廖,我都以每公克3000元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的【阿仁】住家向他購買,我約於半年前開始向【阿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們曾經交易10幾次,每次交易數量為半公克或1公克。」,顯示你確實有對外販售安非他命等毒品予林群程等人,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何林群程會這樣講。」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可知被告廖怡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或供稱其是以每公克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格轉給證人林群程,或供述其是代證人劉志龍購買,且均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甚明。復衡以被告廖怡仁於歷次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群程、劉志龍之行為,而辯稱係與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合資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一第434、436、441頁,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二第134至135、329頁背面,10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8頁背面至9、11頁背面), 益徵 被告廖怡仁於偵查中均堅稱係合資購買並無賺取價差或量差,顯見被告廖怡仁於偵查中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否定供述,即難認已對其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廖怡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5.至7.之部分:
被告廖怡仁於100年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我約自2年多前開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葉世禮施用,我均不曾向葉世禮收取過金錢費用」(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禮,但沒有向葉世禮收錢,因為其與葉世禮是同學,並不是因為葉世禮是警察才沒向他收錢,葉世禮也沒有給其什麼好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一第434至437頁,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二第135至136、330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可知被告廖怡仁並未於偵查中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即難認已對其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縱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廖怡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從而,被告廖怡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怡仁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年1月5日詢問時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核無可採。
4.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怡仁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4次轉讓禁藥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5.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廖怡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怡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各僅販賣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多,對象僅有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及葉世禮,且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廖怡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兼衡酌被告廖怡仁犯後於本院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廖怡仁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廖怡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4次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廖怡仁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怡仁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怡仁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俊欽及蕭文昌施用,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惟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不高,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10月、4年、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就轉讓禁藥4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怡仁提起上訴主張其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廖怡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及葉世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上開理由三、㈡3.所述),是被告廖怡仁執此上訴,為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廖怡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廖怡仁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已就被告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廖怡仁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廖怡仁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
1.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廖怡仁所有,業經被告廖怡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且前者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5、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扣押,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廖怡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2,500元、2,500元、3,000元、7,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廖怡仁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廖怡仁所有,業經被告廖怡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且其中電子磅秤1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3.至4.轉讓禁藥所用,而其中電子磅秤1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㈢另外,扣案不詳門號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非屬被告廖怡仁
所有,且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廖怡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和信電訊SIM卡不是我的」、「(和電信訊SIM卡)門號我不知道,跟本案販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01│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欄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㈠1.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2│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欄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㈠2.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載│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3│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欄一│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3.所│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4│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欄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㈠4.所│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載│66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5│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欄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5.所│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6│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欄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6.所│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7│詳如犯罪│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欄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㈠7.所│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08│詳如犯罪│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事實欄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㈡1.所│卡壹張),均沒收之。│││載││├──┼────┼────────────────────────────┤│09│詳如犯罪│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事實欄一│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2.所│,均沒收之。│││載││├──┼────┼────────────────────────────┤│10│詳如犯罪│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事實欄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㈡3.所│卡壹張),均沒收之。│││載││├──┼────┼────────────────────────────┤│11│詳如犯罪│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事實欄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㈡4.所│卡壹張),均沒收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