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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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正一上列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吳俊賢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一號、二七三七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俊賢部分撤銷。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正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鐘正一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 陳文祥 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鐘正一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二)陳文祥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三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鐘正一上開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三)陳文祥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鐘正一上開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四)陳文祥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鐘正一上開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五)陳文祥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鐘正一上開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六)陳文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鐘正一上開住處交易,由陳文祥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七) 王茗富 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旁交易,由王茗富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王茗富。
(八)王茗富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前開萊爾富超商附近之自助餐店旁交易,由鐘正一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王茗富,王茗富於事後給付現金二千元予鐘正一。
(九)王茗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前開萊爾富超商旁交易,由王茗富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王茗富。
(十)王茗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前開萊爾富超商後方之空地交易,由王茗富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王茗富。
(十一)王茗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前開萊爾富超商旁交易,由王茗富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王茗富。
(十二) 湯雅玲 及 蘇尉隆 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八時四十四分許、八時四十九分許,先後以其二人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其等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署立豐原醫院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三)湯雅玲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以蘇尉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四)湯雅玲及蘇尉隆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六分許、二十時二十分許、二十時三十一分許、二十時三十三分許,先後以蘇尉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欲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橋下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五)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欲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六)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七)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七時二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八)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欲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十九)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其向其父親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二十)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十六分許,以其向蘇尉隆之老板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雙方約在軍福路橋下附近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二十一)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以 陳繼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陳繼業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及陳繼業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二十二)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二十三)湯雅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蘇尉隆、陳繼業共同合資向鐘正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由蘇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雅玲及陳繼業至約定地點,再由湯雅玲在副駕駛座上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鐘正一,鐘正一則販售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湯雅玲。
三、鐘正一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在其與女友 蔡慧玲 同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0七室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可摻入二支香菸內施用之海洛因予蔡慧玲一次。
(二)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在其與蔡慧玲同住之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可摻入二支香菸內施用之海洛因予蔡慧玲一次。
(三)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與蔡慧玲同住之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可摻入二支香菸內施用之海洛因予蔡慧玲一次。
(四)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其與蔡慧玲同位之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可摻入二支香菸內施用之海洛因予蔡慧玲一次。
(五)鐘正一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與蔡慧玲同住之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可摻入二支香菸內施用之海洛因予蔡慧玲一次。
四、吳俊賢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二)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一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三)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四)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五)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六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六)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附近之麵包店外面,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七)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六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八)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九)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鐘正一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樓下,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十)鐘正一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鐘正一上開住處樓下,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十一)鐘正一於一00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鐘正一上開住處樓下,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十二)鐘正一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吳俊賢於通話後即在鐘正一上開住處樓下,販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予鐘正一。
五、嗣 經警 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鐘正一,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0七室鐘正一與蔡慧玲同住之租屋處,查獲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2公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電子磅秤一個、現金五萬元。復經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吳俊賢上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拘提吳俊賢到案,並扣得吳俊賢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註: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吳俊賢上開販毒行為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鐘正一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檢警於詢問或訊問時,皆依法對其告知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鐘正一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鐘正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係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或有何其他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之情形存在,而被告鐘正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經法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對被告鐘正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堪認被告鐘正一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自白均具合法性、任意性及真實性,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文祥、王茗富、湯雅玲、蘇尉隆、陳繼業、蔡慧玲,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正一(為被告吳俊賢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前均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上開證人陳文祥等人就檢察官之問題均以連續陳述方式回答,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證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參照)。茲查,偵辦本案之警察機關係依臺中地院所核發之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八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下稱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對被告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依臺中地院核發之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九七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七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卷(下稱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對被告鐘正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合法監聽所得監察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正一、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鐘正一、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可參)。查,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草療鑑字第100120014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係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三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查扣之被告鐘正一所有海洛因七包、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係經警方依法搜索而查扣,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鐘正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正一對於事實欄二之(一)至(二十三)【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事實欄三之(一)至(五)【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祥、王茗富、湯雅玲、蘇尉隆、陳繼業、蔡慧玲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七頁至一二六頁;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九十頁至九十三頁、一0四頁至一0六頁、一0九頁至一一0頁、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一五三頁】,復有臺中地院核發之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二號、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八0號、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九七號通訊監察書【見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及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八頁,第一0六頁、一0八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三號卷(下稱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鐘正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二、至於
A:關於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鐘正一究係販賣多少價金之海洛因予證人陳文祥?查,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分,於綽號正一(即被告鐘正一)男子住處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套房,交易數量是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金額是一千元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六頁】;嗣證人陳文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我跟他(指被告鐘正一)購買價值二或三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他當場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給他現金二或三千元。我拿到毒品後有施用,所以我可以確定鐘正一交給我的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又證人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應該是向鐘正一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是證人陳文祥就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究向被告鐘正一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何,其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應最為清晰而未受外界情況干擾,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所述為最有利於被告鐘正一之認定,且被告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以被告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販賣予陳文祥海洛因之金額應為一千元,堪以認定。
B:關於事實欄二之(六)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鐘正一究係販賣多少價金之海洛因予證人陳文祥?查,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一分,於綽號正一男子住處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套房,交易數量是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金額是三千元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六頁】;嗣證人陳文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跟他(指被告鐘正一)購買價值二或三千元毒品海洛因,他當場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給他現金二或三千元。我拿到毒品後有施用,所以我可以確定鐘正一交給我的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又證人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次是向鐘正一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是證人陳文祥就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究向被告鐘正一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何,其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應最為清晰而未受外界情況干擾,又經原審再次對證人陳文祥確定該次買賣海洛因之金額,證人陳文祥明確回答是向被告鐘正一購買三千元海洛因,與其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且被告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以被告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販賣予陳文祥海洛因之金額應為三千元,亦堪認定。
C、關於事實欄二之(十)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證人王茗富於警詢證稱: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向正一(即被告鐘正一)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與正一約在軍功路與軍福十八街的萊爾富超商後方空地交易完成,我將一千元交給正一,他將一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嗣證人王茗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向鐘正一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我們約在萊爾富後面的空地,當天我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鐘正一有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不確定我現場有沒有給他二千元,但我之後都有在跟他見面並把二千元交給他」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十頁反面】。是證人王茗富就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究向被告鐘正一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何,前後證述不一。
然查: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次王茗富跟我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且被告鐘正一與王茗富上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通話中有言及「一張歐」【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而被告鐘正一亦供承:所謂「一張」表示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被告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係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王茗富,並已收取該一千元價金無訛。
D、關於事實欄二之(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證人王茗富於警詢證稱: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向正一(即被告鐘正一)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與正一約在軍功路與軍福十八街的萊爾富超商後方空地交易完成,我將三千元交給正一,他將一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七十九頁】;嗣證人王茗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向鐘正一購買海洛因的通話,當時我人在萊爾富附近,當天我向他買三千元的海洛因,鐘正一有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現場先給他二千元,還欠他一千元沒有給」等語【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十一頁】。證人王茗富所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雖前後不一,然查:被告鐘正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茗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王茗富):ㄝ,哥哥,到了。A(鐘正一):好。B:先做三小時啦。A:
要等十分鐘歐。B:好阿好阿」,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五頁】,而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先做三小時」是表示買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證人王茗富於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千元,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鐘正一於原審時復供承:該次王茗富有把三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亦與證人王茗富於警詢時證述我將三千元交給被告鐘正一乙節相符。且被告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告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販賣三千元之海洛因予王茗富,並已收取該三千元價金,亦堪認定。
E、關於事實欄二之(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證人湯雅玲、蘇尉隆於警詢均證稱: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鐘正一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金額為五千元等語【參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五十四頁、七十一頁】;又證人湯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1偵1521號卷第52頁反面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供稱「是由我在11月20日20時54秒起至22時53分38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藥頭鐘正一電話0000000000,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街口交易,其中22時53分38秒通話內容為『B:喂,到了』『A:喂喂喂,是怎樣』『B:五千』『A:歐』,(提示101偵27373㈡卷第105頁反面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當時你是向鐘正一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次究竟是向鐘正一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那天是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提示101年偵1521卷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五千元,是否你講的?是何意思?)是我講的,當時我跟鐘正一購買五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我有拿五千元給鐘正一,他也有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上開證詞經核與被告鐘正一於原審時供承: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湯雅玲跟我買五千元的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等情相符,此外,被告鐘正一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湯雅玲以蘇尉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三十八秒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湯雅玲):喂,到了。A(鐘正一):喂喂喂,是怎樣?
B:五千。A:歐」,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二七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五頁】。足見證人湯雅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鐘正一購買五千元海洛因乙節屬實。且被告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證人湯雅玲、蘇尉隆雖於偵查時曾證稱:湯雅玲此次向被告鐘正一購買三千元海洛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是以,被告鐘正一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係販賣五千元之海洛因予湯雅玲,並已收取該五千元價金,應堪認定。
三、按,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況查,被告鐘正一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偵查業已自承:我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可賺約幾百元,多出來的錢就是我拿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鐘正一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甚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鐘正一所有之海洛因七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652公克;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54公克、0.3732公克、
0.3316公克、0.1143公克、0.0876公克、0.0990公克、0.084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4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鐘正一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俊賢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俊賢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之(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鐘正一之犯行,辯稱:鐘正一只是打電話給我,找我泡茶、聊天而已云云。
二、然查:事實欄四之(一)至(十二)所示被告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鐘正一犯行,業據證人鐘正一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鐘正一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毒品跟何人購買?) 阿賢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00年十一月三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阿賢的吳俊賢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拿(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要過去他櫻花路住處,當天我向他買一錢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後回家有施用,我能確定吳俊賢交給我的東西就是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即事實欄四之(一)部分,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另證人鐘正一就事實欄四之(二)至(十二)所示之十一次(即一00年十一月五日、一00年十一月八日、一00年十一月九日、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0年十二月二日、一00年十二月三日、一00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吳俊賢販賣海洛因予鐘正一之犯行,亦於該次偵查中證述甚詳【註:僅事實欄四之(一)至(五)及四之(七)、(八)等七次交易地點均在吳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事實欄四之(六)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附近之麵包店外面;事實欄四之(九)至(十二)交易地點在鐘正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交易地點有所不同而已,詳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頁】,又證人鐘正一於原審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及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四之(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次被告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鐘正一之犯行亦證述明確,經本院審判長一再向證人鐘正一確認其證詞,證人鐘正一最後仍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吳俊賢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證實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一頁所示之編號29至40這十二通通聯是要向吳俊賢買海洛因用的等語無誤【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查證人鐘正一上開證述前後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鐘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對被告鐘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有臺中地院核發之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八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見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可資佐證。且被告吳俊賢對上開事實欄四之(一)至(十二)所示時間之其與鐘正一間之通聯紀錄及內容亦未否認,僅辯稱係鐘正一打電話給伊,找伊泡茶、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鐘正一所證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鐘正一因另案以二萬元交保,該交保金係由被告吳俊賢墊借,證人鐘正一屢經被告吳俊賢催討,迄仍未償還等情,此據被告吳俊賢及證人鐘正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然被告吳俊賢亦自承:鐘正一係其朋友的朋友,其與鐘正一並未經常往來,其二人既無深切交情,被告吳俊賢若非礙於鐘正一曾多次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豈有如吳俊賢所稱之「鐘正一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辦法拒絕,所以幫他交保」理由,即為鐘正一代付保證金、為其交保之可能?是由上開情形觀之,益見證人鐘正一之證詞確實可信。況毒品之買賣係重大違法行為,且販毒者深知行動電話有被監聽之可能性,自不可能在通話中明白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甚或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如「男生或女生」、「軟的或硬的」、「一張」等詞亦不提及,自不得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或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等,即遽認證人鐘正一上開證詞係虛偽不實。至於本件雖未在被告吳俊賢住處查獲大量海洛因,或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之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品,然各個販毒者之出售手法不一,方式未必相同,故亦難以未查獲上開相關物品,即可推論出被告吳俊賢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併予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吳俊賢與證人鐘正一,並未見有特別交情,則被告吳俊賢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與上開證人為海洛因之交易(多達十二次,且每次交易金額均高達一萬五千元),被告吳俊賢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吳俊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鐘正一,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吳俊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正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0年十二月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一頁】及臺中地院核發之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二號、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八0號通訊監察書【見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俊賢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鐘正一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A、核被告鐘正一就事實欄二之(一)至(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鐘正一就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鐘正一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鐘正一上開二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鐘正一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除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B、核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四之(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俊賢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俊賢上開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茲查,被告鐘正一就其所犯上開二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鐘正一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賢」之被告吳俊賢,然警方在對被告鐘正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因為對被告鐘正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就已經發現被告鐘正一的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吳俊賢,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振宇 於原審一0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件並非因被告鐘正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吳俊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 中檢輝潛 100偵27373字第03362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從而,被告鐘正一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固有二十三次,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五人(即陳文祥、王茗富、湯雅玲及蘇尉隆、陳繼業等人),且為每次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金額非鉅;另被告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雖有十二次,每次金額一萬五千元,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即同案被告鐘正一),被告鐘正一、吳俊賢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二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二人犯案情節觀之,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鐘正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俊賢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鐘正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鐘正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鐘正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鐘正一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利以支應自己施用毒品之財源,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吸毒者,並無償提供予其他吸毒者,使購買或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然被告鐘正一坦承犯行,及被告鐘正一販賣海洛因次數雖達二十三次,但交易總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僅五人,轉讓毒品對象僅一人,每次轉讓毒品數量微薄,復參酌被告鐘正一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鐘正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正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吳俊賢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吳俊賢上揭犯行,遽為被告吳俊賢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就被告吳俊賢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吳俊賢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吳俊賢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利以支應自己施用毒品之財源,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吳俊賢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以其販賣對象僅一人,復參酌被告吳俊賢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俊賢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就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扣案之被告鐘正一所有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652公克,而各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係被告鐘正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犯實欄二之(二十三)所示之被告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電子磅秤一個,均係被告鐘正一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鐘正一用來販賣海洛因使用,電子磅秤則係被告鐘正一用來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亦據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鐘正一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鐘正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鐘正一於事實欄二之(十二)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屬被告鐘正一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吳俊賢使用,此據被告吳俊賢供承不諱【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係被告鐘正一向被告吳俊賢購買海洛因事宜時聯絡用之電話,此據鐘正一證述屬實,已於前述,被告吳俊賢亦未否認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鐘正一聯繫之事,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俊賢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鐘正一就事實欄二之(一)至(二十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二十三次(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獲取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六萬五千元;及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四之
(一)至(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十二次(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獲取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十八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被告鐘正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二十三次販賣毒品項下;被告吳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次販賣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各以被告鐘正一、吳俊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至於扣案之現金五萬元,固經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筆現金應該是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云云,惟查,上開現金係警方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止在被告鐘正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0七室之租屋處實施搜索而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顯然非於被告鐘正一販賣海洛因當場查扣販賣所得,參以被告鐘正一本件販賣海洛因時間係一00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且被告鐘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無工作,賣毒品供其生活所需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衡情其販賣所得或應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當無留至上開搜索時始被查獲之可能,且被告鐘正一所犯上開二十三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合計應為六萬五千元,亦與上開扣案現金金額不符,即難信被告鐘正一上開所供屬實;另扣案之現金十九萬元,固係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被告吳俊賢居住處扣得之被告吳俊賢所有之物【參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然被告吳俊賢既否認販賣海洛因之事,且被告吳俊賢所犯上開十二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合計應為十八萬,亦與上開扣案現金金額不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五萬元及十八萬元確係被告鐘正一、吳俊賢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從而,被告鐘正一、吳俊賢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六萬五千元、十八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鐘正一、吳俊賢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被告鐘正一所有之現金五萬元;被告吳俊賢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海洛因一包(毛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5181公克)、手機十五支及現金十九萬元,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鐘正一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示│)、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二)所示│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四)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五)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六)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八)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九)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十)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十一)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十二)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三│(十三)所示│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四│(十四)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五│(十五)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六│(十六)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七│(十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八│(十八)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九│(十九)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十│(二十)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十│(二十一)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示│)、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十│(二十二)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示│)、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之│鐘正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十│(二十三)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三│示│淨重合計壹點肆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三之│鐘正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一)所示│││四│││├──┼──────┼───────────────────────┤│二│如事實欄三之│鐘正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二)所示│││五│││├──┼──────┼───────────────────────┤│二│如事實欄三之│鐘正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三)所示│││六│││├──┼──────┼───────────────────────┤│二│如事實欄三之│鐘正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四)所示│││七│││├──┼──────┼───────────────────────┤│二│如事實欄三之│鐘正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五)所示│││八│││└──┴──────┴───────────────────────┘附表二:(被告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一)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二)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三)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四)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五)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六)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七)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八)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九)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十)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一│(十一)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事實欄四之│吳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二│(十二)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正一期間:100年11月-12月││(即鐘正一)│├──┬───┬─┬───┬─────┬───────────────────┤│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入││││├──┼───┼─┼───┼─────┼───────────────────┤│1103│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1554│││││B:喂││30│││││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一下│││││││B:好,好│├──┼───┼─┼───┼─────┼───────────────────┤│1103│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好,下來了││1634│││││A:好││04││││││├──┼───┼─┼───┼─────┼───────────────────┤│1105│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起來了歐││1001│││││B:嗯││01│││││A:我中午過來找你│││││││B:好,多久│├──┼───┼─┼───┼─────┼───────────────────┤│1105│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140│││││A:到││40│││││B:好│├──┼───┼─┼───┼─────┼───────────────────┤│1108│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你起來了歐││1157│││││B:嗯阿,過來載我││31│││││A:好│├──┼───┼─┼───┼─────┼───────────────────┤│1108│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236│││││A:到了││52││││││├──┼───┼─┼───┼─────┼───────────────────┤│1109│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我等一下找你││1923│││││B:好││42│││││A:好│├──┼───┼─┼───┼─────┼───────────────────┤│1109│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下去了││2016│││││B:樓下││30│││││A:下去了│├──┼───┼─┼───┼─────┼───────────────────┤│1112│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我過去找你歐││1916│││││B:你馬上要過來嗎││07│││││A:嗯│││││││B:好好│├──┼───┼─┼───┼─────┼───────────────────┤│1112│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我下去││1952│││││A:好││18││││││├──┼───┼─┼───┼─────┼───────────────────┤│1114│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你還在睡歐,我晚一點會過去歐││1730│││││B:晚一點歐,我想說你等一下要過來載我││44│││││A:晚一點,我等人│││││││B:好啦│├──┼───┼─┼───┼─────┼───────────────────┤│1114│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737│││││A:還是你要出來││14│││││B:你人在哪裡│││││││A:在東山路跟軍功路這│││││││B:你在那附近嘛│││││││A:嗯,在那附近│││││││B:歐,我到那再打給你,加油站那裡嘛│││││││A:你帶那個,把我電腦順便帶來│││││││B:歐,好好│├──┼───┼─┼───┼─────┼───────────────────┤│1114│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你到哪裡了││1848│││││B:在路上,塞車啦,等我一下啦││43│││││A:好好│├──┼───┼─┼───┼─────┼───────────────────┤│1114│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B:我到了,在賣麵包這邊││1903│││││A:你到了,好,你等我││08│││││B:好│├──┼───┼─┼───┼─────┼───────────────────┤│1120│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你起來了歐││1716│││││B:嗯││20│││││A:我過去找你│││││││B:好│├──┼───┼─┼───┼─────┼───────────────────┤│1120│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753│││││A:到了││43│││││B:好│├──┼───┼─┼───┼─────┼───────────────────┤│1121│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你過來,要不要順便看茶盤,我茶盤拿││2127│││││回來了││59│││││B:好好,你等一下,我等一個朋友一下│││││││A:好好│├──┼───┼─┼───┼─────┼───────────────────┤│1121│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2204│││││B:我等一下要過去了││13│││││A:好│├──┼───┼─┼───┼─────┼───────────────────┤│1121│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2228│││││B:到了ㄝ││45│││││A:我跟你說,你不要轉去那裡,你從東山│││││││路直走,過大馬路,前面一點那裡有一│││││││個廟仔,你到那個廟仔等我,我過去帶│││││││你│├──┼───┼─┼───┼─────┼───────────────────┤│1123│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2350│││││A:我明天早上過去找你歐││10│││││B:好│├──┼───┼─┼───┼─────┼───────────────────┤│1126│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你有醒醒的歐││0925│││││B:嗯阿││51│││││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好好│├──┼───┼─┼───┼─────┼───────────────────┤│1126│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015│││││A:喂,我到了││21│││││B:好│├──┼───┼─┼───┼─────┼───────────────────┤│1128│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我等半個小時就回去了││1957│││││A:你跑一趟好不好││59│││││B:好,這樣要等我歐│││││││A:好,沒關係│││││││B:去那裡嘛歐│││││││A:嗯│││││││B:歐,好啦好│├──┼───┼─┼───┼─────┼───────────────────┤│1128│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2100│││││B:喂,下來阿││34│││││A:好│├──┼───┼─┼───┼─────┼───────────────────┤│1130│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喂││1739│││││A:喂││45│││││B:嗯│││││││A:你等一下,比較沒有車的時候,過來跑│││││││一趟│││││││B:好│├──┼───┼─┼───┼─────┼───────────────────┤│1130│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B:在路上了││2000│││││A:在路上了歐,好││39│││││B:嗯│├──┼───┼─┼───┼─────┼───────────────────┤│1130│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B:喂││2017│││││A:喂││18│││││B:下來阿│││││││A:好│├──┼───┼─┼───┼─────┼───────────────────┤│1202│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沒有在睡歐││1500│││││B:起來了││52│││││A:你來好不好│││││││B:好阿│││││││A:我那裡等你│││││││B:好阿│├──┼───┼─┼───┼─────┼───────────────────┤│1202│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1557│││││B:喂,下來阿││21│││││A:嗯│├──┼───┼─┼───┼─────┼───────────────────┤│1203│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起來了歐││1417│││││B:嗯阿,起來了││14│││││A:待會過來好不好│││││││B:阿│││││││A:來一趟│││││││B:歐│││││││A:過去載你歐│││││││B:嗯阿│││││││A:好啦│├──┼───┼─┼───┼─────┼───────────────────┤│1203│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1550│││││B:喂,下來阿││14││││││├──┼───┼─┼───┼─────┼───────────────────┤│1206│正一│發│吳俊賢│0000000000│A:喂,你晚一點的時候,跑一趟好不好││1721│││││B:歐,好阿,我洗一下澡,等一下過去││42│││││A:沒關係阿,你差不多八點多過來就可以│││││││了,現在塞車│││││││B:好阿好│├──┼───┼─┼───┼─────┼───────────────────┤│1206│正一│受│吳俊賢│0000000000│A:喂││2000│││││B:喂,下來阿││37│││││A:好│└──┴───┴─┴───┴─────┴───────────────────┘附表四: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被告吳
俊賢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扣得之被告吳俊賢所有之物品【品名、數量詳見二七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5181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2、手機十五支。
3、現金十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