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梁以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周秀桃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命:抗告人及原審被告 古度文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09年1月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給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83至189頁),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萬14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房屋於原法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萬147元(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僅占有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故應以該房屋價值三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難認可取。至該判決命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8000元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04萬14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6492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侯雅文